南昌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其他设区市政府办、赣江新区财政金融局,江西省小额贷款典当行业协会:
现将《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江西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6年1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风险,促进我省小额贷款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4〕26号)和《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坚持小额、分散原则,发挥灵活、便捷优势,践行普惠金融理念,主要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等群体,促进扩大消费,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对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负总责;各市、县(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的属地责任,承担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工作。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终止、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统一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审批事项由各市、县(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并及时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报告。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审批事项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
第七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强化监管信息共享,加强监管工作协同。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加强与有关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对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资信水平、已控股或参股小额贷款公司情况、入股资金来源、风险管控能力等加强审查。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应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编制的全国统一的《经营范围规范目录》进行规范登记。未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小额贷款”“小贷”等字样,法律法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与业务规模和风险水平相适应。注册资本金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股东(主发起人)应当为企业法人。同一企业或受同一实控人控制的多家企业,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参股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累计不得超过两家,且其中控股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家。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一)信用记录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二)上一会计年度分配利润后,资产负债率不高于百分之七十,且经审计的净资产金额不低于其拟向小额贷款公司出资额的两倍;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实现盈利,且具备充足的流动性;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五)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信用记录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三)非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及金融机构在职人员;
(四)入股资金为权属清晰、无任何争议的自有资金,严禁以债务资金或者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形式入股;
(五)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信用记录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三)熟悉小额贷款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具备与拟任岗位职责相匹配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从事经济相关工作不少于三年或者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不少于两年,具备大专以上学历;
(五)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所持股权,自公司完成工商登记设立之日起,持股满一年方可申请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变更后的股权结构、股东资质应当分别符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地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事项应当遵照《江西省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规定(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严禁小额贷款公司“炒壳”“借壳”,对“失联”“空壳”以及严重违规经营等不合规小额贷款公司,不得通过变更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迁址等方式变相新设机构。
第十七条 对“失联”或“空壳”小额贷款公司,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引导相关公司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对认定长期停业未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情形的,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提请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对严重违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撤销其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资质,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对未到期债权债务做出明确安排。
第十九条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失联”公司:
(一)无法取得联系;
(二)在公司住所或经营地实地排查无法找到;
(三)虽然可以联系到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连续三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
第二十条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空壳”公司:
(一)近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发放贷款等业务;
(二)近六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
(三)近六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第二十一条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违规经营公司:
(一)通过虚假、欺骗手段取得筹建、开业批复,出借或变相出借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资质;
(二)已被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开展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
(三)已被公安机关认定涉黑涉恶的;
(四)以借贷资金入股,或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虚假注资,抽逃资本金的;
(五)拒绝执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采取的监管措施的,或整改无效而存在重大风险的;
(六)发生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应撤销业务资质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清算过程接受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监督。
清算完成或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清算报告,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小额贷款公司注销或被撤销业务资质信息。
第三章业务经营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立足当地,在依法获批的区域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跨省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对于年度监管评级为AA级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市拓展业务。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区域的条件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同意,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发放小额贷款;
(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
(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开展的其他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基金等金融产品,不得购买除固定收益类证券以外的金融产品。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私募投资基金融资;
(二)使用合作机构的预存保证金等资金发放贷款;
(三)出租、出借牌照,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提供放贷“通道”;
(四)协助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申请金融属性字样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小程序等备案;
(五)向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转让或变相转让本公司信贷资产,不良信贷资产除外;
(六)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确保贷款申请受理、风险审核、审批、发放和回收等核心业务环节通过线上操作完成。
确属授信审批和信贷管理需要的,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线下辅助开展贷前实地调查、资产核验、权利登记、贷款逾期清收及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与借款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载明贷款种类、用途、数额、年化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实际需求、收入水平、资产状况、总体负债等情况进行审查,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和借款人违反约定使用贷款的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检查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且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金融资产投资;
(二)股本权益性投资;
(三)向股东分红;
(四)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其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利息、费用与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为贷款年化利率,在借款合同中载明,且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如存在合作机构收取助贷信息服务、担保增信等费用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借款人如实、完整告知。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金额,足额向借款人支付贷款本金,不得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违规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扣除后的实际借款金额还款和计算利率。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合理确定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的贷款年化利率水平,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提升普惠金融服务效能。
第三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借款人的展期申请审慎评估,重点核查借款人展期原因和后续还款安排的可行性;同意展期的贷款,应当根据还款来源等情况,合理确定展期期限,并加强对贷款的后续管理,按照实质风险状况进行风险分类。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五。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对单户用于消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二十万元,对单户用于生产经营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一千万元。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对外权益性投资总额占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一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入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四倍。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同意:
(一)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
(二)最近一次监管评级为AA级以上且风险控制水平良好;
(三)最近两年未发生票据持续逾期或者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商业汇票各项管理规定,严格审核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
小额贷款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最高承兑余额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五。
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商业票据贴现,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核对票据披露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记载事项与披露信息不一致的,不得为持票人办理贴现。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同意: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连续两年监管评级为AA级以上;
(四)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发行债券的,除应当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经营管理良好、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条件,并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同意。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
(二)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三)不得与无融资担保、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的机构合作,接受其提供的融资担保或者保险服务;
(四)不得帮助合作机构规避异地经营等监管规定;
(五)不得仅提供不实际出资的营销获客、客户信用画像和风险评估、信息科技支持、逾期清收等服务;
(六)与商业银行联合发放的网络贷款的单笔出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深化党建与公司治理融合,持续提升公司治理效能。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小额贷款公司成立党组织。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与其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体系。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晰、有效制衡、激励约束合理的公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职责边界、履职要求,推动治理主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要求,制定和实施全面系统规范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严格授权审批、审贷分离,落实尽职调查、审查审批、风险控制、后续管理等各项要求,全面加强风险管理,有效识别和控制业务及管理活动中的各类风险。
第四十一条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建立的风险防控体系应当包括数据驱动的风控模型、反欺诈系统、风险识别机制、风险监测手段、风险处置措施、客户身份识别与登记系统等。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评定和防控客户信用风险应当主要借助互联网平台内生数据信息以及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其他数据信息。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产风险分类制度,资产风险分类应当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将逾期超过九十天的贷款划分为不良贷款。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准备金制度,及时足额计提风险准备,确保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百,提高抵御风险能力。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比例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正常类百分之一,关注类百分之二,次级类百分之二十五,可疑类百分之五十,损失类百分之百。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放贷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所有贷款发放和本息回收必须通过放贷专户。放贷专户数量不得超过三个。小额贷款公司开设的融资专户、理财专户及备付金账户不计入放贷专户数量。
小额贷款公司采用备付金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等方式发放贷款和回收本息,应事先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备,并按要求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利用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职工、关联人员个人账户发放和回收贷款。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全面、准确识别关联方。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严格按照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及商业原则,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与关联交易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董事不得参与该笔交易的表决,单一股东的小额贷款公司除外。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披露,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信息,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其他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小额贷款公司对其股东及股东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对合作机构的名单制管理,建立覆盖各类合作机构的统一准入机制,明确相应标准和程序。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确保合作机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经过依法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及时识别、评估因合作机构违法违规可能导致的风险,督促合作机构落实合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
合作机构包括与小额贷款公司在营销获客、出资发放贷款、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符合公司业务规划的信息科技战略,健全信息科技治理,将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纳入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完善信息科技管理制度,建设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等信息系统,将各业务环节纳入信息系统管理。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管理、数据安全管理、业务连续性管理和信息科技外包管理等工作,贯彻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定级备案,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充分识别、监测和控制信息科技风险,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深化数据在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中的应用,积极运用数字技术提高金融服务能力。
第四十七条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使用的互联网业务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能够支持贷款申请、评估、审批、签约、放款、还款等业务全流程线上操作,能够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数据及资料;
(二)符合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管理要求,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应急处置预案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保障系统安全稳健运行和各类信息安全;
(三)该业务系统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应当不低于第三级;
(四)该业务系统应当由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并享有完整数据权限,规范开展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小程序备案等工作,防范、监测假冒网站、假冒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假冒小程序;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接受国务院反洗钱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简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探索建立切实可行、有效管用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方法、手段。
第五章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监管要求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信息安全权等合法权益。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贯彻到业务流程各环节。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含自有及合作机构,下同)开展营销获客、发布贷款产品或者发放贷款的,应当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备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信息及产品详细信息。
第五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其经营场所、宣传资料、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开展营销获客、发布贷款产品或者发放贷款的,应当全面公示下列信息,并以简明易懂的语言充分揭示风险:
(一)公司基本信息,包括营业执照及业务资质文件信息、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业务咨询及投诉电话等;
(二)对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进行详细描述,包括服务内容、贷款年化利率、收费项目及标准、计息和还本付息方式、逾期贷款处理方式等;
(三)对公司提供的贷款产品进行风险提示,包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真实完整信息、使用贷款、偿还贷款等行为将被追究违约责任等;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前款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七个工作日内对原披露信息进行更新。
第五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门牌中规范使用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规定的统一标识(包括图案和文字),严格按照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随意更改图形和颜色;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设立审批文件、营业执照、监督电话、自律承诺、产品种类及年化利率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将强制阅读合同作为合同签署的前置环节,并在合同中以醒目形式载明涉及消费者利益的内容。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履行告知义务、强制阅读合同、签字盖章等合同签署关键环节保留相关资料。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五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营销宣传、发放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营销宣传,片面宣传低门槛、低利率、高额度等,诱导借款人过度负债、多头借贷;
(二)采取诱导、欺骗、胁迫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与其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
(三)面向未成年人推介办理贷款或者以大学生为目标客户定向宣传信贷产品,向大学生发放互联网消费贷款;
(四)将贷款列为默认支付选项;
(五)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第五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催收管理制度,强化合作催收机构管理,严格规范催收行为。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合作催收机构不得有下列催收行为:
(一)冒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名义实施催收;
(二)采取暴力、威胁、侮辱、诽谤、恐吓、跟踪、骚扰、误导、欺骗等手段实施催收;
(三)非法占有、处置借款人的财产;
(四)散布借款人及保证人的隐私,违反有关规定公开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联系人等相关信息;
(五)向负有履行债务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催收;
(六)其他以非法或不正当手段催收贷款的行为。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委托有违法违规催收记录的机构进行贷款催收。小额贷款公司发现其委托的机构存在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终止合作,并将违法违规线索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受委托机构不得再次转包相关贷款催收业务。
第五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使用的互联网平台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在相关页面醒目位置提示客户阅读授权书内容,在授权书中披露收集信息的内容、使用方式和期限等,确保客户阅读授权书并签署同意。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与客户的约定,处理其存储的客户信息,不得泄露、篡改。
未经客户授权或同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使用的互联网平台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向他人提供、公开、删除客户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畅通投诉受理渠道,明确反馈机制,依法合规、积极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
第五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配套机制,积极主动与消费者通过协商或调解等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六十条 消费者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姓名、联系方式、通讯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材料、明确的投诉对象、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投诉人非消费者本人,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第六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下列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一)反映的机构、产品、服务或投诉请求不属于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履职范围的;
(二)存在未提供本人真实身份、身份信息要素不全、无明确的投诉对象、无有关事实依据或投诉请求不明确等情形,经补正后仍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规定的;
(三)投诉人非消费者本人,也未提供有关授权委托证明的;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已经受理、调查或者处理(非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移送调解),或涉嫌犯罪已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
(五)双方已就投诉争议事项达成和解协议,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六)被投诉的机构已经提供了解决方案,且该方案对投诉者是公平合理的;
(七)属于重复请求,且没有新证据的;
(八)投诉人自愿撤回投诉的;
(九)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并已受理的,终结处理程序;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的。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每年年初根据监管需要制定年度现场检查计划安排,每年根据非现场监测、监管评级、信访投诉等情况选取一定比例的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做到三年全覆盖。
第六十三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江西省地方金融组织现场检查程序规定(试行)》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四)检查业务信息管理系统;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联合有关职能部门或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鉴定机构、公证机构、征信服务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四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或受委托参与监督检查活动的中介机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中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依法定期收集小额贷款公司有关业务数据、经营管理资料、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融资情况、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及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等数据信息资料,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信息系统接入江西省地方金融综合监管与服务平台,按照非现场监管要求,真实、准确、完整推送基本情况、业务数据和财务数据等信息,及时报送经营情况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等资料。
第六十六条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按照《江西省地方金融组织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每年组织市、县(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评级工作,并根据监管评级结果分级分类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第六十七条 对信用风险持续升高、资本严重不足、经营持续恶化等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风险处置。
第六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依法依规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查处。未达到处罚标准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公开通报、记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信息库并公布等措施。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 江西省小额贷款典当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服务、协调、自律和配合监管作用,加强会员自律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大行业宣传力度,维护行业合法权益,配合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第七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过渡期内即2026年12月31日前逐步达到《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4〕26号)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各项要求。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原股东资质、股权结构可保持不变,但办理变更的,应当遵循本实施细则执行。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注册资本限额、股权结构、股东资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规定的,遵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中有关用语含义:
(一)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是指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赣江新区管委会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部门。
(二)主要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五)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小额贷款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其上季末净资产百分之五以上,或者小额贷款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其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其上季末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交易。
(六)网络贷款业务,是指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运用互联网平台积累的客户经营、网络消费、网络交易等内生数据信息以及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其他数据信息,分析评定借款客户信用风险,确定贷款方式和额度,并全流程在线上完成贷款申请受理、风险审核、审批、发放和回收等环节的贷款业务。
(七)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通过网络平台完成贷款申请、风险审核、贷款审批、贷款发放以及贷款回收等全业务流程的小额贷款公司。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包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七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原有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本实施细则印发后,国家、省新出台政策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新出台政策规定为准。
第七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赣金发〔202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