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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益平:下调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也需尊重金融规律

阅读:177 创建:2020-08-24

       中国金融四十人论坛(CF40)学术委员会主席、北京大学数字金融研究中心主任黄益平对此问题表示,“法律保护利率水平的下调也不宜过快、过大,民间借贷是一个非正规金融市场,应该尊重金融规律的作用。”

       一方面,适度下调法律保护利率水平的要求有其合理性,这符合近年来不断降低社会融资成本的政策大方向,既能支持小微企业活下去,也有助于就业、经济与社会的稳定。

        另一方面,民间借贷利率之所以高,主要是借贷交易风险大、资金供求缺口大造成的。如果这些根本性的因素不改变,人为地压低法律保护利率水平,很可能会制约和束缚民间借贷发展,对于满足小微企业融资需求不仅无益,可能反而是有害的。

“调整法律保护的利率水平,应该努力在降低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和保护民间借贷的积极性之间求得平衡。”黄益平强调。


黄益平

        8月20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对2015年颁布并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修订。

       此次司法解释修订的亮点之一是大幅下调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为标准确定借贷利率上限,
      取代了原司法解释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重要补充。我国的金融体系很庞大,但结构性供给不足的矛盾也很突出。比如,在英国大概有一半的中小企业能够获得银行贷款,而在我国这个比例只有五分之一。

       民间借贷实际是填补了小微企业融资需求的一部分空白。但民间借贷没有纳入正规金融监管框架,因此风险也很大。借入方恶意违约的行为时有所闻,借出方通过各种手段提高融资成本、甚至放高利贷的现象也不少见。这样,司法的作用就很关键,特别是对于打击欺诈行为和保障公平交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则的目的是既要保护正当的民间借贷,同时也要打击高利贷,保护借入企业与个人的权益。因为高利贷容易引发债务恶性循环,甚至可能影响经济与社会稳定。

       最近社会各界反映24%的上限偏高,呼吁大幅下调,因为正常企业经营活动很难承受这么高的融资成本。

       适度下调法律保护利率水平的要求有其合理性,这符合近年来不断降低社会融资成本的政策大方向。2018年和2019年,在监管部门的支持下,小微企业贷款平均利率显著下降,2020年上半年再度下降0.8个百分点。

       适度下调法律保护利率,可以进一步引导民间借贷利率下行。过去半年来,新冠疫情严重冲击经济,小微企业的经营状况尤其困难,如果能降低民间借贷的融资成本,既能支持小微企业活下去,也有助于就业、经济与社会的稳定。

       不过法律保护利率水平的下调也不宜过快、过大,民间借贷是一个非正规金融市场,应该尊重金融规律的作用。调整法律保护的利率水平应该努力在降低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和保护民间借贷的积极性之间求得平衡。

       归根到底,金融体系有效运行的一个基本条件是市场化风险定价。小微企业规模小、不确定性大、地理位置分散,既缺乏规范的财务数据,又没有充足的抵押资产,银行服务小微企业就面临“获客难”和“风控难”等问题。所以说,小微企业融资成本高,是金融规律决定的。

       过去我国的银行不能完全自主地决定贷款利率水平,贷款利率无法完全覆盖小微企业的信用风险,加剧了“融资难”的矛盾。过去几年监管部门硬性要求商业银行增加小微企业贷款在总贷款中的比例,同时降低小微企业贷款利率,很有可能造成了事倍功半甚至好心办坏事的结果。

       法律保护利率适用于民间借贷,并非针对商业银行或者债券市场。这个利率水平看起来很高,其实符合金融逻辑——

       首先,借款人基本都是银行不愿甚至无法服务的对象,风险比较高,利率自然就应该高一些。

       其次,民间借贷游离于金融监管框架之外,出资人做信用风险评估无法借力于央行征信系统,也无法享受央行最终贷款人的流动性支持,他们承担的风险比正规金融机构要高许多,因此借贷利率也需要涵盖这个风险溢价。这就意味着,即便是面对同样的小微企业客户,民间借贷的成本会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

       最后,大多数民间借贷的资金量比较小、期限也很短,很多都是应急性的使用。对借出方来说,放款有固定成本,如果利率太低,可能无利可图。对借入方来说,因为期限不长,即便年化利率比较高,资金成本也是能够接受的。

       最近一年来,温州民间借贷综合利率一直保持在16%上下,与2016年上半年相比,已经下降了约两个百分点。这是市场与政策共同决定的结果,也表明法律支持利率水平下调幅度不能太大,如果利率水平定得太低,会影响出借人在民间借贷市场放贷的意愿,这样反而会导致资金供求缺口进一步扩大。

       前几年国内影子银行业务很活跃,其中一个原因就是规避了银行部门的利率管制,相当于实现了变相的利率市场化,增加了对小微企业的融资支持。后来监管部门采取措施,试图将这些业务从表外拉回到表内,回归监管框架。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看,这项整治政策是必要的。但一些业务回到表内之后,失去了定价的灵活性,再次加剧了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曾经有专家指出,法律保护的利率水平太高,导致高利贷盛行、金融脱实向虚。这个解读起码犯了本末倒置的毛病。民间借贷的利率为什么这么高?主要是借贷交易风险大、资金供求缺口大造成的。如果这些根本性的因素不改变,人为地压低法律保护利率水平,很可能会制约和束缚民间借贷发展,对于满足小微企业融资需求不仅无益,可能反而是有害的。

       最后需要明确一点,法律保护的利率水平是上限,而不是基准借贷利率。在这个法律框架下,可以采取很多措施帮助降低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

       一方面,放松货币政策可以缓解金融体系包括民间借贷的资金供求缺口,从而压低包括民间借贷在内的利率。

       另一方面,通过多渠道改善正规金融部门的普惠金融服务,缓解民间借贷市场小微企业融资的压力,降低融资成本。

       这些方法的共同特点就是尊重市场机制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为将来进一步下调法律保护利率水平铺平道路。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下调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对于促进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附:

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调整,所有信用类贷款都会受影响

        在新金融联盟7月26日举办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调整与支持实体经济复苏”研讨会上,与会嘉宾从行业实践的角度,分析了大幅降低利率上限的影响。➡️民间借贷利率不超4倍LPR,影响有多大?

       一是金融领域马太效应继续扩大。在客群层面,两极分化将加剧,低风险人群由于过度授信,反而风险升高;与此同时,80%的长尾客户得不到服务。

       二是导致劣币驱逐良币,中小机构生存空间承压。中小机构的资金成本、风险成本和运营成本增高,生存空间将进一步挤压;届时地下钱庄和黑色信贷更加猖獗,使得借款者与非法放贷者依存更加紧密。

       三是加剧逃废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肖飒认为,尽管法律上是“新老划断”,但舆论的风向标不可逆,很多人会以此为借口进行诉讼,增加法院压力。

       最高法在8月20日的发布会中强调,民间借贷是除以贷款业务为业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以资金的出借及本金、利息返还为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

       但在过往的司法实践当中,金融机构适用利率标准与其他放贷主体并无二致。

       例如:2017年,在最高法为金融机构量身定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第二条第2项中明确:“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所有信用类贷款都会受到严重影响,可能引起信贷长尾市场大震荡。”一位信用卡中心总裁表示,“影响最大的是持牌消金公司和小贷公司,而信用卡的利润也将会大幅压缩。”

       目前大部分银行信用卡免息期后会按万分之五的日利率收取利息,换算之后年利率达到18.25%。

       有专家认为,信用卡等产品不宜要求低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因为信用卡交易基数大,单笔透支金额小,ATM等设备投入巨大,且是没有抵押的信用交易,逾期后银行追索起来难度大、成本高,部分仲裁机构、法院不愿意受理信用卡透支纠纷,导致发卡行无法采用有效方式维权。因此,违约者承担较高的惩罚性成本存在合理性,也符合国际惯例。

       专家表示,民间借贷最高保护利率的下行,应当充分尊重金融逻辑和行业惯例,切实考量持牌金融机构的利益合理保护。有接近监管的人士提出,“提升普惠金融的可获得性是一个长期的目标,需要各方共同努力,但根本上还是依赖市场竞争机制。”

而对于从事次优级客户借贷业务的消金、小贷公司的生存压力将会更大。

       目前消费金融行业里,大部分非银持牌机构服务客户在年化利率18%以下的不足50%,如果金融机构展业同样参考这一利率上限,前期年化利率保持在24%-36%左右的主流客户群体都需要精准识别来降息服务,或者进行大“换血”,寻求客户群体的上移,直面与银行机构的进一步竞争。

这对非银金融机构获客、运营、融资、风险管控的能力都有非常严苛的提升要求,也意味着今天大部分的消费金融公司、小贷和助贷平台都会迎来真正的大考,不少从业者的命运或将被改写。

       降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对金融犯罪的影响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江溯表示,借贷利率不仅涉及到金融秩序或者民事法律问题,还可能牵扯到刑事法律问题。

(1)对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影响

     《意见》出台有两个目的,一是疏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二是防止套路贷、虚假贷。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能否起到作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为干预利率保护上限的最直接后果是加剧非法集资现象。利率在本质上是货币跨期交换的“价格”,控制利率保护上限实质就是管控融资产品的市场价格,这必然会扭曲市场供求关系。我国历史经验表明,社会融资渠道的不畅是导致非法集资的重要原因之一。

       降低利率上限或导致社会融资渠道更加不畅,进而可能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量不减反增。所以,尽管《意见》的初衷是良善的,但违背利率市场化和经济规律的做法也会引发副作用。

       例如,小额信贷公司主要靠高利率与传统商业银行抢夺客户,而一些缺乏担保的民营企业和初创企业只能靠高利率获取贷款。这个现象完全符合“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允许金融市场存在不同利率的多层级市场符合经济发展规律和市场需求。如果采取“一刀切”的利率限制做法,会扼杀小微企业和小贷公司正规经营的积极性,必然导致地下金融的出现。

(2)对“高利转贷罪”的影响

       金融犯罪有一个本质特征是二次违法性,在评价刑事违法之前,必须确认基础的金融交易行为违反前置监管规范(民法或行政法)。

       在立法上,本罪采取空白罪状,即对基础金融交易行为的适法性认定有赖于民法或金融法,如果降低融资利率的保护上限,在逻辑上也相应降低了“高利”的认定标准。这会降低高利转贷罪的入罪门槛,扩大本罪的打击范围。

       这种附带后果显然与该规定的宗旨相悖,反而会恶化融资市场的经营环境。我认为对于刑法上的这种附带影响,有必要在规定中慎重斟酌。

(3)对金融犯罪受害人更加不利

       从犯罪损害退赔的角度来讲,断绝了受害人的一个救济途径。绝大部分金融犯罪都存在刑民交叉问题,其中对基础金融交易行为的定性,会影响受害人损失的退赔效果。

       在司法实务中,大部分金融犯罪的受害人很难从司法追赃中退赔全部损失,不过,对基础行为民事效力的承认,赋予了被害人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如果一概否认高利转贷行为、违法放贷行为的效力,无异于阻绝了私法救济的途径。

       所以,规定在刑事政策上是不可取的。如果涉及到涉众型金融犯罪,不仅不会稳定市场环境,还可能引发群体性风险。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限制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是不合理的。利率市场化应该允许有不同层级的融资市场,不同金融工具根据违约风险匹配不同的利率。违约是市场经济正常的现象,只要缔约行为及合约内容不存在法律的禁止规定,就应该认可合同本身的效力。所以利率保护上限不能“一刀切”,不能偏离市场规律。

新规四大看点

看点一:对职业放贷行为作出限定

        最高法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贺小荣介绍,在前期调研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社会各界对于以“民间借贷”为名,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而面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意见较大,此类行为容易与“套路贷”“校园贷”交织在一起,严重影响地方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活安宁。

       最高人民法院经认真研究后吸收了这一意见,在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增加了一种,即第十二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刘敏介绍,近几年,随着民间借贷的迅速发展,放贷人的职业化倾向越来越明显,出现了所谓“职业放贷人”,就是出借人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这次修订司法解释时,在第十四条“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条款中,增加了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就是对职业放贷行为作出的限定。

看点二:打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

       贺小荣介绍,在与民营企业家和个体工商户座谈时,多数代表建议要严格限制高利转贷行为,即有的企业从银行贷款后再高利转贷,特别是少数国有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后转手从事贷款通道业务,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的价值导向。

       基于此,最高法对原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无效情形,修改为《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进一步强化了司法助推金融服务实体的鲜明态度。

看点三:贯彻《民法典》“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

       贺小荣介绍,在这次司法解释修改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民法典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原则精神,并对相关条款作出对应调整。

       一是继续执行更加严格的本息保护政策。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三是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之和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看点四:“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也不是越低越好”

       最高法表示,应当承认,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也不是越低越好。利率保护上限过高不仅达不到保护借款人的目的,且存在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但利率保护上限过低也可能会出现两个结果:

       一是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信贷供给出现紧缺,加剧资金供需紧张关系。

       二是民间借贷从地上转向地下,地下钱庄、影子银行可能更为活跃。为补偿法律风险的成本,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可能进一步走高。

因此,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维持在相对合理的范围之内,是吸收社会各界意见后形成的最大公约数,更加符合当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源自:新浪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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